(2015)普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庄河南甸机械厂与朱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庄河南甸机械厂。所在地:庄河市大郑镇南甸村。法定代表人:丛玉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丛顺东,系该厂职员。被告:朱绍峰,农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河南甸机械厂诉被告朱绍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南甸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丛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峰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河南甸机械厂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风炉5台,每台56**元,合计28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声称把东西先拉走之后给我公司结算,并在同一天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庄河南甸机械厂热风炉款合计28000元,欠款人朱绍峰。”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绍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厂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热风炉5台,每台56**元,合计28000元,并有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庄河南甸机械厂热风炉款合计28000元,欠款人朱绍峰”。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位于莲山镇马屯的鸡场完成标的物的交付,被告朱绍峰至今未给付相应价款。另查,原告庄河南甸机械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项目包括饲料搅拌机,常压热风炉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明确看出双方买卖的合意及相应的价格,在原告履行完货物交付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此被告朱绍峰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涉案5台热风炉的价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及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拒绝出庭的行为是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峰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庄河南甸机械厂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朱绍峰承担260元,原告庄河南甸机械厂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晟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