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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初,我公司开始向被告供应联合收割机链轮、花键套,2015年4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64672.5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但2015年5月4日被告支付50000.00元后一直没有清偿剩余欠款。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都遭到拒绝。现依���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814672.5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清偿欠款利息11200.00元;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原告生产的收割机配件与我方生产的联合收割机进行配套后由我方销售;原告在请求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原告供应的收割机配件在我方仓库现存有10多万元的货物,原告配件通过我方销售之后,用户反映链轮及花键套质量不过关,主要问题是配件的材料有问题,影响我方生产收割机的销售情况,给我方造成了一定损失。另外,我方与原告之间最终没有进行欠款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5年5月1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加工、销售;废旧金属回收。被告系2003年3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机械化农机具、畜牧机械、矿山设备及其零配件、汽车配件制造、销售;金属材料、五金电料销售。自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联合收割机链轮、花键套。2015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64672.5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对账函致:某有限公司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列示如下:我公司应收金额小写(RMB)881048.38,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壹仟零肆拾捌元叁角捌分某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大写:捌拾陆万肆仟陆佰柒拾贰��伍角柒分小写:864672.57,经办人:宁某,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该对账函处加盖了“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某公司财务人员宁某在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在被函证单位盖章处加盖了“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其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原告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对账函只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款数额,不能作为欠据使用,且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0元,原告提供了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一份,该回单附言处有“货款”的记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还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现在库存的货物还有100000多元,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依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前清偿欠款864672.57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814672.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支付3个月的逾期欠款利息1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能否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有效证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链轮、花键套,之后再由被告组装收割机后进行销售,从该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付款回单来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系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其明确载明了��双方的“往来账款”,被告财务人员宁某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了核对之后的数额,该数额应为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认可。因此,该对账函能够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有效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被告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14672.57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1200.00元(本金814672.57元,按照年利率5.5%,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9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70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