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2-19。经营者王明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旭昌茶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昌茶业经营部经营者王明昌,被上诉人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井茶协会一审诉称: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9月4日,其协会调查发现旭昌茶业经营部未经授权销售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侵害了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旭昌茶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2、旭昌茶业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3、诉讼费由旭昌茶业经营部负担。旭昌茶业经营部一审辩称:其经营部销售的是兴昌龙井,而非西湖龙井,涉案“西湖龍井”包装是其经营部内的旧包装盒,属于二次使用,且系出于公证取证人员的要求而免费赠送,故其经营部没有侵害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查明: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应龙井茶协会的申请,由公证员顾列平和公证员助理陆凌燕会同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于2014年9月4日来到位于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长庆大厦的一处招牌上有“旭昌茶业”字样的店铺,袁红兵向该店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盒茶叶(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袁红兵付款后,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据载明所购商品为“龙井”,金额为300元,收据上盖有旭昌茶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袁红兵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顾列平保管。公证员顾列平、公证员助理陆凌燕和袁红兵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带回锡城公证处办公室后,公证员顾列平使用锡城公证处数码相机将上述物品放置在一起进行拍照,并且从包装盒内取出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所购物品装入锡城公证处塑料袋后贴封条封存。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417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茶叶一盒,茶叶包装袋及包装盒上均印有“西湖龍井”字样,打开茶叶包装盒,内有茶叶两罐,罐体表面印有“西湖龍井”字样。另查明,涉案“西湖龍井”包装盒在被公证保全前陈列于旭昌茶业经营部经营场所的柜台上。旭昌茶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2-19,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茶具的零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资金数额3.6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23平方米。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2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300元。上述事实,有龙井茶协会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4170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工商登记情况表,公证费发票,旭昌茶业经营部提供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西湖龙井”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龙井茶协会公证取证的实物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公证取证的茶叶外包装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体上均标有“西湖龍井”字样,与文字商标“西湖龙井”相比,仅字体、“龙”字繁简体、罐体表面文字排列方式有所不同,两者读音、含义、“龙”字以外的文字及包装盒表面文字排列方式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以突出方式进行标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茶叶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旭昌茶业经营部认可其销售的茶叶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产区,故旭昌茶业经营部系未经权利人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龙井茶协会主张旭昌茶业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旭昌茶业经营部提出的其茶行系因公证取证人员的要求而免费赠送涉案“西湖龍井”包装盒,且前述包装盒系二次使用,故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旭昌茶业经营部明知其经营部销售的龙井茶叶并非来源于西湖龙井茶产区,仍将印有“西湖龍井”标识的包装盒放置于经营场所柜台陈列,存在混淆商品来源方面的过错;其次,即使涉案包装盒系免费赠送,旭昌茶业经营部也并非单独赠送空包装盒,而是用于包装所售茶叶,属于结合商品的使用,故涉案包装盒的新旧程度、是否为二次使用以及是否为应购买者的需求而免费赠送,均不妨碍旭昌茶叶经营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成立,亦非前述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故对于旭昌茶业经营部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龙井茶协会、旭昌茶业经营部均不能举证证明龙井茶协会因旭昌茶业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旭昌茶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旭昌茶业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旭昌茶业经营部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62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80元,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负担540元。旭昌茶业经营部上诉称:其并未销售龙井茶协会诉称的西湖龙井。龙井茶协会取得的西湖龙井包装盒是王明昌的朋友送给王明昌的。公证人员购买茶叶后,要求赠送一个礼盒,并看中这个盒子,故王明昌将这个盒子送给公证人员。因此,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关于购买茶叶的过程并非事实。上诉人的店面租金高,生意不好,是亏本的;其销售的是新昌龙井而非西湖龙井,其没有获利,故不能认定为侵权。被上诉人的打假行为本身是作假,没有道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龙井茶协会承担。龙井茶协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旭昌茶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旭昌茶业经营部对一审查明中关于购买茶叶盒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茶叶盒是送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龙井茶协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旭昌茶业经营部及龙井茶协会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西湖龍井”与涉案文字商标“西湖龙井”相比,两者读音、含义、“龙”字以外的文字及包装盒表面文字排列方式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以突出方式进行标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茶叶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故旭昌茶业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侵权。对于旭昌茶业经营部有关涉案茶叶盒系王明昌的朋友赠送、而王明昌又是赠送给公证人员,因其并未因此获利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鉴于旭昌茶叶经营部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销售的系新昌龙井而非西湖龙井,故无论涉案茶叶盒的来源方式如何,其都无权将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盒使用于其所销售的非西湖龙井产品上;其次,旭昌茶叶经营部是否因涉案包装盒额外获利并非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法定事由,旭昌茶叶经营部明知其所销售的是新昌龙井,却将其放置于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盒内对外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会使他人产生混淆,该行为完全符合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综上,旭昌茶叶经营部上述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旭昌茶业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无锡市旭昌茶业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