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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宝、谢某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暂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克熙,系梅州市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碧文,系被告人黄宝的妻子。被告人谢某方,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谢某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及其辩护人刘克熙、肖碧文、被告人谢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谢某方先后三次在梅州市区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梁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方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银行账户上转入2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当谢某方收到钱后,便约定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地圆盘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谢某方在现场交给梁某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方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银行账户上转入2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当谢某方收到钱后,便约定在梅州市梅江区剑英公园内进行毒品交易,谢某方在现场交给梁某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30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方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银行转入5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双方约好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谢某方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当谢某方收到钱后,双方约定在梅州市梅江区华美达酒店附近一小区门口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一小包白色固体,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白色固体一包(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宝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先后三次在梅州市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2.5克给被告人谢某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宝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双方在黄宝的摩托车上完成交易,黄宝得款1000元。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宝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双方在梅州市梅江区乐富豪侧的路边黄宝的摩托车上完成交易。3、2015年3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宝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宽婉医院附近一出租屋内,黄宝以100元的价格准备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方时被现场抓获,当场扣押黄宝准备贩卖给谢某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一小包。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宝处查获的白色固体一包(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宝、谢某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方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黄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第一次拿给谢某方的冰毒是8.5克,没有获利,第二次2克冰毒是送给谢某方的,没有收钱,第三次没有交易就被抓了,并提出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黄宝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拿毒品给谢某方并没有谋利;2、黄宝对第一次认定的毒品数量有异议,对数量认定只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重新认定毒品数量;3、黄宝对毒品数量有异议,不属认罪态度不好;4、第三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5、黄宝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宝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在梅州市城区,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谢某方,合计贩卖数量为11.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宝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交易,后在梅州市梅江区乐富豪侧的路边被告人黄宝的摩托车上,被告人黄宝将9克甲基苯丙胺作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谢某方,并收取了被告人谢某方的1000元现金。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宝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交易,后在梅州市梅江区乐富豪侧的路边黄宝的摩托车上,被告人黄宝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谢某方,被告人谢某方因没有钱而差欠被告人黄宝200元。3、2015年3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宝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宽婉医院附近黄宝的出租屋内交易。被告人谢某方来到黄宝的出租屋,和黄宝及黄宝的朋友林某茂一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被掌握线索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宝的出租屋内扣押白色固体一小包。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宝处查获的白色固体一包(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谢某方从被告人黄宝手中购得毒品后,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先后三次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合计贩卖数量为2.6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方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银行账户上转入2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谢某方收到钱后,在约定地点梅州市梅江区三角地圆盘附近将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梁某。2、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方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银行账户上转入2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谢某方收到钱后,在约定地点梅州市梅江区剑英公园内将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梁某。3、2015年3月30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方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梁某从银行账户上转入5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后,双方来到约定地点梅州市梅江区华美达酒店附近一小区门口,由于被告人谢某方手中只有约一克甲基苯丙胺,便跟梁某讲好先将一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梁某,还有一克甲基苯丙胺晚点再交货,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一小包白色固体。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一小包白色固体(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20时左右,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梅州市梅江区华美达酒店附近的一小区门口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方,并在谢某方配合下,于3月31日凌晨1时多,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宽婉医院附近一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黄宝。2、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我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方购买1克冰毒,我先将购买冰毒的200元转入到谢某方的账户上,谢某方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圆盘附近拿给我1克冰毒。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用同样方式,先通过银行转了2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谢某方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剑英公园门口交给我1克冰毒。2015年3月30日20时左右,我电话联系谢某方购买冰毒,约好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谢某方购买2克冰毒,并在银行转入500元到谢某方的账户上,然后我们来到约定地点梅州市梅江区华美达酒店附近一小区门口,谢某方给了我1克冰毒,还有1克冰毒谢某方说晚一点给我,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梁某对被告人谢某方进行了辨认。3、证人林某茂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0日23时许,我去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宽婉医院附近黄宝的出租屋嬲,后来又来了一位女子,我们一起聊天并一齐吸食毒品,后来我肚子饿了,拿了100元给黄宝到楼下买东西,随后我和那名女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林某茂对被告人谢某方、黄宝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宽婉医院附近被告人黄宝的租住地,被告人黄宝、谢某方对现场作了指认。5、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从梁某手中扣押一包白色固体,重0.63克;2015年3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宽婉医院附近被告人黄宝的租住地扣押一包白色固体,重0.7克。6、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二包白色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宝、谢某方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并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20时,派出所干警在梅州市梅江区华美达酒店附近一小区门口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方。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被告人谢某方的配合下,派出所干警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宽婉医院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宝。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宝、谢某方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0、被告人黄宝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共贩卖了3次冰毒给谢某方,第一次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谢某方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卖,我说我没有,但一个花名叫“大头”的深圳朋友手上有,我问她要多少克,并跟她说每克要100元,谢某方说要10克。当时“大头”刚好住在梅州的木韵酒店,我就到他那里拿了9克(按行规买10克只给9克)冰毒,在梅州市梅江区乐富豪前面的马路边我的摩托车上交给谢某方,谢某方把1000元拿给我后,我就把钱送到木韵酒店给“大头”。第二次是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谢某方打电话给我说要买2克冰毒,在梅州市梅江区乐富豪侧的路边我的摩托车上,我给了她2克冰毒,也是以每克100元的价格给她,由于她说没有钱,到现在还没有给我那200元。第三次是2015年3月30日晚21时左右,谢某方打电话给我问我有冰毒吗,我跟她说还有不到1克左右,她说好,朋友要,我便叫她到出租屋来拿。谢某方来到我出租屋时,我和我朋友“卓生”在一起,我拿出我出深圳时朋友留给我的一小包约0.8克冰毒,然后我们三人一齐用自制冰壶吸食,刚吸食了几口,“卓生”说他肚子饿了,我就下楼买东西吃,我一到楼下就被伏击民警抓住了,民警还在我的出租屋扣押了一小包冰毒。黄宝对谢某方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谢某方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5年1月底开始向黄宝购买冰毒,每克100元,购买了5次共10多克。第一次是2015年1月份,我向黄宝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2015年2月份我向黄宝购买了2次冰毒,第四次是2015年2月中旬,我向黄宝购买了2克冰毒,由于当时没有钱,我跟黄宝说先欠着,他同意了,到现在我还欠黄宝购买毒品的200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30日21时左右,我打电话问黄宝有没有毒品,黄宝说到他出租屋去,我便到了他的出租屋。当时黄宝和另一名男子在出租里,黄宝拿出自制冰壶,我们三人一齐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后,黄宝的朋友说肚子饿了,黄宝就下楼买东西,过了约10分钟,便衣民警上来把我们抓住了,这次没有交易成功。我购买的冰毒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给梁某。我一共贩卖了三次冰毒给梁某,每次都是梁某通过电话联系我,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再把冰毒交给他。第一次是2015年2月上旬,梁某把200元存入我的账户,我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地圆盘附近把1克冰毒交给梁某;第二次是2015年2月中旬,梁某把200元存入我的账户,我在梅州市梅江区剑英公园内把1克冰毒交给梁某;第三次是2015年3月30日20时左右,梁某把500元存入我的账户,约定购买2克冰毒,当时我身上只有1克冰毒,双方讲好先拿1克冰毒给他,还有1克晚点再给他,我在梅州市梅江区华美达酒店附近一小区门口交给梁某约1克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谢某方对黄宝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谢某方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黄宝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1.7克,被告人谢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2.63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方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对二名被告人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宝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第一次是将9克甲基苯丙胺作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方,第二次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方2克甲基苯丙胺,由于谢某方没有钱而没有支付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上述二次贩卖11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贩卖毒品是否获利,不影响贩毒行为的构成。被告人黄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依法可以采纳,查获的0.7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因此被告人黄宝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1.7克。被告人谢某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宝,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谢某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辉-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