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宝森与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森,王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杨宝森,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洪伟,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宝森诉被告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宝森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宝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