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之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勉。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泽。申请执行人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12060元。经审查,原审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王飞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