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厚亮诉王宏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何厚亮,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嘉鱼县牌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宏章,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原告何厚亮与被告王宏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蔡幼东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厚亮诉称,2012年9月,原告何厚亮与被告王宏章在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从事玉米秸秆加工。工期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两台四达秸秆铡草机。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与安庭周发生经济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铡草机被安庭周扣留。原告为取回被安庭周扣留的两台铡草机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23000元(包括被告欠安庭周的债务20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安庭周,被告保证在60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23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返还垫付款,自到期之日起,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中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嘉鱼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同月21日向安庭周支付了被告欠安庭周的债务20000元,并支付了托运两台铡草机的运费3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23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厚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保证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3000元,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返还原告垫付的23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的垫付款,自到期之日起,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事实;4、2013年5月21日安庭周出具的证明,载明“何厚亮已付王宏章欠我的一部分钱(贰万元),两台机器已拉走,安庭周,2013.5.21号”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为被告偿还了被告欠安庭周的债务20000元的事实;5、照片14张,证明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的事实。被告王宏章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举证。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从照片上无法证明“伊利公司王”是被告王宏章,且从原告与“伊利公司王”联络的短信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何厚亮与被告王宏章在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从事玉米秸秆加工,原告工期结束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两台四达秸秆铡草机。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与安庭周发生经济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铡草机���安庭周扣留。原告为取回被安庭周扣留的两台铡草机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23000元(包括被告欠安庭周的债务20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安庭周,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23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返还垫付款,自到期之日(即2013年7月20)起,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中还约定,若因此发生纠纷,由嘉鱼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同月21日向安庭周支付了被告欠安庭周的债务20000元,并支付了托运两台铡草机的运费3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垫付款23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何厚亮为被告王宏章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23000元,则双方借款本金为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的垫付款,是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到期不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自到期之日起,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持。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章欠原告何厚亮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王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幼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