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刘志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3月15日13时,司机刘华驾驶该车在曹妃甸区七场温州通业工地车辆翻生侧翻与兰文生驾驶的冀B×××××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认定刘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公估认定车损为65855元。其他损失包括公估费1976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72831元。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理赔责任,被告未予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志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刘志敏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刘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刘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及其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上路资质;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证据五、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数额;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拖车、吊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证据七、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在支斗时发生侧翻,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本车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核实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该扣除三者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理车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对该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其他意见在质证的时候陈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六有异议,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该票据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七有异议,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刘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七场温州通业工地支斗时车辆发生侧翻与兰文山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冀B×××××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刘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评估车损为65855元(已扣除残值1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1976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0元。冀B×××××号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承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的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本车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未反映出原告在为事故车辆投保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又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有公估资质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所做的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该扣除三者车辆无责限额100元,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敏经济损失70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