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45号罪犯陈杰,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759.5元。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所报有关罪犯陈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