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明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在本市青羊区清江东路茶楼上班之机,将吧台内的2000元备用金盗走后逃逸。同年3月16日邓某某被挡获。被盗的账款已发还茶楼。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茶楼上班之机,将茶楼吧台内的2000元备用金盗走。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被挡获。现被盗的赃款已退还茶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彬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