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造船厂与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造船厂,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巢湖造船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临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358077-1。法定代表人:赖志良,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沪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096872-3。法定代表人:朱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巢湖造船厂(以下简称巢湖造船厂)、上诉人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合同甲方)恒大公司与原告(合同乙方)巢湖造船厂签订了一份《矿用潜水泵浮体建造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造5套矿用潜水泵浮体,合同约定:该产品按照乙方设计的图纸经甲方认可签署意见后,作为建造依据;材料进场应征得甲方查验认可后方可使用;合同价款为143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总价款的30%,交货验收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款在产品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5天;逾期交货则扣除误期赔偿费;违约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负责处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合同价款,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建造图纸总图也进行了浮体的建造工作,但建造材料未按合同约定进场应征得被告查验认可。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尚未建造完成5套矿用潜水泵浮体的情况下,被告以案外人变更了原来的项目方案为由,向原告致函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要求双方尽快解决终止合同的后续事宜,原告随即与被告达成终止履行合同的��意后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7月29日,原告巢湖造船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48453.89元。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应被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涉案的五套矿用潜水泵的浮体建造成本费用及残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制造成本费用为861579.99元,浮体残值为30.12万元。鉴定费用4万元,由被告预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作为定作人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达成终止履行合同的合意,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制造成本费用861579.99元,并扣减前期支付的合同价款15万元;对于矿用潜水泵浮体半成品,双方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从公平角度出发,为便于处置应由原告自行处置,残值30.12万元从���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确认问题,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缴纳的4万元鉴定费也应从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诉请中包含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并无约定,终止合同后也未达成合意,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有建造逾期、建造材料未按合同约定进场应征得被告查验认可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也未及时行使追索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巢湖造船厂赔偿损失370379.99元(已扣减残值30.12万元、前期支��的合同价款15万元、被告缴纳的鉴定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巢湖造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5元,减半收取为6642.5元,由原告负担1678.5元,被告负担4964元。上诉人巢湖造船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使用的建造材料均有质量证明书,完全符合相关建造材料的质量要求,而且这些建造材料均得到被上诉人查验认可。故上诉人能够有序的进行建造生产,如果建造材料不符合要求,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时已完成了合同大部分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残值处置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和履行合法有效的《建造合同》,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无意处置矿用潜水泵残值,则根据过错原则���应由过错方被上诉人来处置残值。承揽合同标的是定作人特别要求制定的,合同标的有特殊性特征,且定作人的营业范围跟合同标的也有一定关联性,将残值交付给定作人来处理,有利于定作人根据残值特征来发挥其更大价值。故本案矿用潜水泵残值应该交给定作人被上诉人来处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资金占用利息上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产品总价款的30%即429000元,而被上诉人一共只支付了15万元,上诉人已垫付资金进行生产。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全面终止合同,而此时上诉人已自己垫付资金完成了大部分潜水泵浮体,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即将交付货物,被上诉人也须支付总价款的95%。上诉人为了履行《建造合同》而投入大量资金,这给上诉人资金流转造成困难,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在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时,此时被上诉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而其一直不还款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依法应该支持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的签定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用承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进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存在严重过错,以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在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过错方被上诉人进行承担。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出充分证据对被上诉人的终止合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完成了本案的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此属于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故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711579.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4869.1元(以711579.9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55%自2013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利息计算直至款清日止;2、改判本案残值由被上诉人处置以及鉴定费4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恒大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筑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与完成工程量多少无必然联系。2、一审认定残值部分归上诉人处理公平妥当,上诉人是生产浮体及造船的企业,对如何生产制造浮体非常了解,对其用途也很清楚,判给上诉人处理可以回收再利用,相反恒大公司并非造船机构,对生产浮体毫无知晓,如果判给恒大公司,则是对资源的浪费。3、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也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正确的。4、一审中巢湖造船厂主张赔偿损失,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就损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上诉人举证范围,判决鉴定费由其承担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损失94万余元,但根据最终鉴定结果,实际损失仅为56万余元,扣除恒大公司支付的15万元,损失仅为41万余元。与上诉人一审诉请相差甚远,可见其一审中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故鉴定费应由巢湖造船厂承担。上诉人恒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发生的损���应自行承担。1、根据约定,案涉合同设计的图纸及建造浮体所需材料,经上诉人认可后,方能作为建造依据以及投入使用。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纸及建造材料均未经上诉人确认,系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然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认定,而是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认定有误。2、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即设汁图纸,采购材料,但上诉人对此均未进行确认,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行为表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不予认可和确认的情形下,仍然建造浮体,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采购的材料成本、劳务费、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均是其放任损失扩大而产生的,系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止损义务的行为表现,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认定,而是将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巢湖造船厂辩称,上诉人称巢湖造船厂在其不予认可和确定的前提下仍然建造浮体,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我们提交的证据看均不属实。上诉人提到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询问得出的建材未得到确认而进行了建造并不矛盾,后期双方对承揽合同内容进行了多次沟通,且对恒大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损失也进行了多次沟通,在此过程中恒大从未提出过建材未得到确认而不予认可的主张。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残值,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巢湖造船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和其认可的设计来建造加工,不是标准件的生产,该残值只有上诉人了解设计、使用的问题,由他们处理是最公平的。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认为巢湖造船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上诉人不需要申请鉴定,由一审法院按照举证规则驳回我们的一审诉请就可以了。但上诉人并未这么做,而是在一审中积极的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泵体损失进行鉴定,故该笔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五套矿用潜水泵浮体的图纸及相关材料有无经恒大公司确认;2、巢湖造船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残值如何处置;4、案涉鉴定费如何承担。除上述争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案涉评估报告载明:五套矿用潜水泵浮体的残值价值包括剩余结构件残余价值、已改装的结构件价值、未领用的附件及标准件残余价值三个部分;剩余结构件总重量为118712.40kg,经过市场调查了解,现行同类别的废钢价格为1800元/T,则剩余结构件的残余价值=118712.40kg/1000×1800元/T=213682.32元;巢湖造船厂已改装再利用的结构件价值为87540.37元;巢湖造船厂已购置未领用的附件及标准件成本视同未发生的成本费用,其形成的损失为0元;案涉五套矿用潜水泵浮体的残值价值=包括剩余结构件残余价值、已改装的结构件价值、未领用的附件及标准件残余价值=213682.32元+87540.37元+0元=301222.69元。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五套矿用潜水泵浮体的图纸及相关材料有无经恒大公司确认的问题。首先,巢湖造船厂设计的案涉浮体图纸需经恒大公司认可。而巢湖造船厂设计的案涉浮体总图业经恒大公司认可,且案涉合同未约定所以的图纸需经认可。其次,���涉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应征得恒大公司查验认可后方可使用。但该合同未约定查验认可的方式。再次,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根据现场考察的情况,巢湖船厂浮体建造项目已大部完工”。恒大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对案涉浮体的制造成本、费用及残值进行鉴定。以上事实从侧面可以反映案涉浮体的制造图纸及其材料已经恒大公司认可。综上,恒大公司称案涉浮体图纸及相关材料未经其确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巢湖造船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损失,系承揽人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巢湖造船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属间接损失,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所以对巢湖造船厂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残值如何��置的问题。案涉评估报告反映已完成结构件的残值系按废钢计算的,且该结构件现在巢湖造船厂处。原审判决从便于处置的原则出发确定由巢湖造船厂处置案涉已完成结构件,并无不妥。关于案涉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巢湖造船厂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该争议的事实非经评估鉴定不能查明,由此产生的评估鉴定费应由巢湖造船厂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案涉建造材料未经恒大公司认可的事实有误,但其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巢湖造船厂及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5元,由上诉人巢湖造船厂负担3357元,上诉人恒大公司负担9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判员陈烜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斯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