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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孙代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孙代祥,崔书来,许正森,钱祥龙,孔祥银,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15号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吴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翁怀余,公司经理。被告:孙代祥,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党委书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范凯,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书来,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政府镇长,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许正森,男,1966年3月22日,汉族,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副乡长,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钱祥龙,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副书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孔祥银,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副乡长,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立稳,乡长。委托代理人:许正森,狮子岗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孔祥银,狮子岗乡副乡长。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天玉竹公司)、被告孙代祥、被告崔书来、被告许正森、被告钱祥龙、被告孔祥银、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殷杰,被告陆天玉竹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怀余,被告孙代祥委托代理人范凯,被告许正森和被告孔祥银,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正森和孔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书来、钱祥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及被告孙代祥、崔书来、许正森、钱祥龙、孔祥银立即偿还原告被扣本金及利息计103060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92130元、违约金303060元,实现债权费及律师费等计34455元,合计14602245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当庭辩称: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占用费用及违约金认为不合理,对律师费用认为不合理。对原告起诉的款项暂无能力给付,要求给三至五年的时间偿还。被告孙代祥辩称:1、答辩人为陆天玉竹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行为属职务行为。2、狮子岗乡人民政府已明确答复由乡政府负责将该贷款追偿到位,若逾期不能偿还,愿继续为该贷款提供反担保,应免除答辩人等五人的反担保责任。3、要求答辩人承担实现债权费及律师费34455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要求答辩人给付逾期违约金按20%计算不合法,要求过高。被告许正森辩称:同意被告孙代祥的答辩意见。被告孔祥银辩称:乡政府有会议记录,担保不属于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辩称:不属于个人行为,会议记录很清楚,责任由乡政府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孙代祥、崔书来、许正森、钱详龙、孔祥银的身份情况。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向裕安盛平银行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2013年4月9日。证据5、《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代偿的被告一次性支付代偿款10%违约金外,还按万分之三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另外支付20万的违约金。证据6、《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公司保证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孙代祥、崔书来、许正森、钱祥龙、孔祥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乡政府的承诺,证明被告狮子岗乡政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和有过错赔偿责任。证据9、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6日实际为第一被告代偿1030600元,因此原告具有追偿权。被告陆天玉竹公司质证意见:对1-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代祥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洽说明了五人的反担保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许正森、被告孔祥银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1-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代祥提供狮子岗乡党委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反担保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是狮子岗乡作出的承诺,不能因会议记录就推翻了五人的反担保。其他各被告对会议记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1-9号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狮子岗乡党委的会议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陆天玉竹公司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陆天玉竹公司从该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同日,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六安市裕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天玉竹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被告和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三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陆天玉竹公司的该笔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按照约定代甲方(即被告陆天玉竹公司)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金全部款项10﹪的违约金外,应按代偿金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三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应按担保总额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为确保原告的权益,受被告陆天玉竹公司的委托,被告孙代祥、崔书来、许正森、钱祥龙、孔祥银五人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原告与该五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担保范围:1、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若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承诺: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并以本人工资总额的70﹪抵还贷款,直到还清为止。2013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天玉竹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同年6月6日,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600元,合计1030600元。另查明,被告陆天玉竹公司是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2009年招商引资的入驻企业,自创办以来因资金短缺,曾在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贷款1000000元,经乡政府会议研究,由该乡五名领导干部(即本案五名被告人)为该企业贷款提供反担保。第一次贷款到期后,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已按期偿还。2012年4月,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再次贷款1000000元,并办理了上述一系列合同和担保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向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从提供保证责任的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替代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30600元,至此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原告享有向被告陆天玉竹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030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陆天玉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代偿金全部款项10﹪的违约金即1030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应另行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占用天数为297天,代偿金额1030600元的万分之三乘以297天即921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213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不具合理性,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后,已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再收取所谓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和律师费34455元,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孙代祥、崔书来、许正森、钱祥龙、孔祥银五人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原告诉请该五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人民政府承担担保责任,因乡政府是国家机关不是经济实体,不能作为保证人,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五被告人辩解反担保行为属履行职务,个人不承担责任。该五人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其行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职务无关,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五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任何一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600元,合计1030600元。二、被告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3060元。三、被告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92130元。四、被告孙代祥、崔书来、许正森、钱祥龙、孔祥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六安陆天玉竹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