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娄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明。原告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粮油公司)诉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阿姨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阿姨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粮油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干面成套设备一套,金额为662000元,被告预付40%货款,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套设备,但提货时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尚欠62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尾款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收到设备后2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阿姨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干面生产设备一套,总价为66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40%作为定金,提货时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2月7日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6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尾款计划还款书》一份,表明尾款62000元将于收到设备2个月后付清。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总金额662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表明按照《尾款计划还款书》的约定,尾款应当于2013年2月11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希望被告收函后10日内支付上述尾款。2014年10月29日,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有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被告最迟应当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尾款,并希望被告在收函10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及时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80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因余额不足,已冻结0元,冻结期限至2016年6月9日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一份,表明:被告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能支付设备尾款62000元,对给原告工作带来的很大不便表示歉意。同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尾款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公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尾款62000元未能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引起纠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提货时间,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尾款计划还款书》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律师函内的内容,认定双方对最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是2013年2月11日,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6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