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溢。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强。委托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取样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30%,货物离港后30日付款30%,质保金10%质保期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9日,质保期为货到现场30个月,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质保期内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解决,同时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对ERIEZ品牌的约定,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取样设备4台,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30个月或最终验收报告出具后24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30%,货物离港后30日支付合同额的30%,同时出卖方开据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余10%质保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720,000元即90%的货款,剩余货款8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提供一封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11日曾向原告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目前该设备仍在客户的使用中。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往来帐、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0%的质保金质保期后支付,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30个月或最终验收报告出具后24个月,因此该批设备的质保金应在2012年11月10日届满。因合同中对质保期满后的质保金的具体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10%质保期满后支付,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30个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来计算,质保期在2012年11月20日届满,被上诉人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设备存在问题至今未解决,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电子邮件要求回复,但被上诉人没有回复,上诉人就此向业主方支付了索赔款,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没有确定给付日期,我方可随时提出主张,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交货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给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其余10%质保期后支付”,该项约定表述的“质保期后”不属于对给付期限的明确约定,没有最终给付期限的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最终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做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有权就剩余款项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提供一封电子邮件的复印件,但该邮件无法反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质量问题的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