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小峰与王改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农历年9月27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1日生女孩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1月9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因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款,原告为筹集彩礼款四处借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抚养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返还婚前所送彩礼款58000元,分担共同债务8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属实。但由于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本人生了女孩,孩子出生后一致由本人照管。现原告起诉“离婚”,本人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并带走陪嫁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生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与原告父母、兄嫂及祖父母同家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娘家,被告遂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婚姻不成。另查明,婚前经被告索要,原告送被告家彩礼款58000元;被告陪嫁财产有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32吋液晶电视机1台、卫星接收器1套、大立柜1个、梳妆台1个、毛毯4条、被子2床、床单2条、被套2个、枕头2个、枕巾2条、脸盆2个、脸盆架及衣架各1个;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家庭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牛1头、羊10只。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母亲朱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女孩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因双方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所送彩礼款,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4000元。因双方同居期间与原告父母、兄嫂及祖父母同家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有权分割其应得的财产份额,因添置的共同财产不宜实物分割占有,原告可按被告应得财产份额酌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陈述该债务系原告家庭婚前为结婚所负之债,故无法认定为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4000元;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添置共同财产的折价款2000元;四、被告王某某陪嫁财产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32吋液晶电视机1台、卫星接收器1套、大立柜1个、梳妆台1个、毛毯4条、被子2床、床单2条、被套2个、枕头2个、枕巾2条、脸盆2个、脸盆架及衣架各1个归其所有。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成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