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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效玉与崔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玉,崔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效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猛,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效玉诉被告崔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以伤重未愈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7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玉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赵言国,被告崔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玉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崔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王效玉相撞,造成王效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猛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崔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崔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没有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赔事由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崔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艾曲吉祥羊汤馆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效玉相撞,造成王效玉受伤,车辆损坏。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效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效玉受伤后到苍山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55407.91元。出院医嘱载明: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功能康复治疗。2015年6月26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无后续治疗事项。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崔猛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肇事车辆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崔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1月26日被告崔猛交纳担保金3万元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Q×××××号小型汽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崔猛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王效玉相撞,造成王效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效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护理人员王桂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两证件均记载王桂龙的经营范围是车辆配件销售、三类机动车维修(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且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的的有效其至2014年11月14日,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在住院、鉴定期间,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51.96元(115.47元×68天)、护理费3697.16元(54.37元×68天)、交通费680元,合计222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111号”)二、被告崔猛赔偿原告王效玉医疗费454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48647.91元的80%,即38918.33元,已付13000元,余款259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效玉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