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金芳诉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张金芳,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张杰,1971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建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张金芳与被告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宫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片,被告于原告货物到货后按结算单付款,每月付款一次。原、被告合作多年,2015年6月末,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原告供货。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18561.7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8561.74元,并按立案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庭后,原告书面表示了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1918561.7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卸车费1611.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称双方合作多年,给付货款日期没有约定,约定每月付款一次,但没有约定付款比例,都是根据被告回款的实际情况付款的。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卸车费1611.00元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同被告的意见,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张金芳货款1918561.74元属实,原告同意承担卸车费1611.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916950.74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芳货款人民币191695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7.00元,减半收取11,033.5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11,0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