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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勇与杨伟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杨伟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杨伟永。原告赵勇为与被告杨伟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起诉称:原、被告有涤纶丝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丝款计人民币47214元,并由被告杨伟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款于2015年清明节前付清;若未付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涤纶丝款472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勇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涤纶丝款47214元,并承诺于2015年清明节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杨伟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勇与被告杨伟永间的涤纶丝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伟永尚欠原告赵勇涤纶丝款4721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杨伟永理应承担清偿之责。欠条载明欠款应于2015年清明节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现被告杨伟永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永应支付原告赵勇涤纶丝款人民币472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杨伟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