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40号原告:谢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王任,泗县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常因琐吵打,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请求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来,原被告因迁户口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考察婚姻关系现状,尚有和好可能,故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维田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