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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再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绪学与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绪学,黄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冶民再初字第00014号原审原告张绪学,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黄伟,无业。原审原告张绪学与原审被告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3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原告张绪学不服,于2015年5月6日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申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绪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原审原告张绪学诉原审被告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绪学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故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同时撤销一审诉讼程序引起的原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张绪学撤回起诉;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320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润民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合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