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其购买了被害人唐某某、唐某甲、袁某某合伙经营的位于汝城县大坪镇城溪村高排组的两江口沙场内的河沙,邀被告人林某某开各自的货车窜至两江口沙场内,被告人谢某某先后盗走河沙3车共计42立方,被告人林某某运走河沙4车共计44立方,另被告人谢某某在沙场将盗得的河沙8方卖给秦某某。此后被告人林某某得知被告人谢某某系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河沙,仍然驾驶货车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两江口沙场内又盗走河沙4车共计44立方。事后,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将盗得的河沙卖给他人,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7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所盗河沙138立方价值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林某某所盗河沙44立方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唐某甲、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书面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甲、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元予以追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