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艾明标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明标,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明标。委托代理人方元和,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室。负责人陈维建,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艾明标因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养老金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明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作出裁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依社保政策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追责;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合谋,擅自从再审申请人缴纳的24377元的社保费中强行划拨近9000元作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恶意侵害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发表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本不符合参保的条件,为了解决其实际困难,再审申请人参保是在本人自愿和市社保机构给予优惠政策的情况下进行的,被申请人核定再审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过程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实业总公司的意见和被申请人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针对艾明标的参保,被申请人作出身份审核、缴费金额及缴费年限的认定、保险费用的收取、划入统筹金额等行为。当审核通过并将其纳入养老保险范畴后,为其设立养老保险专户,按月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再按标准发放养老金。上述行为属于一项完整的、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艾明标提出的诉请仅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身份审核、缴费年限及划拨款项进入统筹基金等行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环节提起的诉讼,该个别环节不能单独成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艾明标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艾明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明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