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缪德明,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春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德明、被告杨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0年领养一女、××××年××月初3日生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冷暴力,夫妻关系不和谐;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的边缘。原告为从不和谐的夫妻关系中解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虽曾有过错,但已向原告诚心认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0年领养一女、××××年××月初3日生一子,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多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春兴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