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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x彪诉吴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彪,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杨x彪,男被告吴xx,女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杨x彪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彪、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彪诉称:原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自愿在一起,2010年9月27日到渡马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2011年8月原告到凯里和朋友做生意,并于2012年2月份向被告娘家借款300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在玉屏县发生交通事故,又向被告借款50000元作为赔偿款,共计借款80000元。2012年10月份以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多次闹矛盾吵架,2012年11月被告外出上海打工至2013年2月回贵阳,之后双方在贵阳一起做地板生意,2013年3月份以来因家庭琐事吵架几次分开,2013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从那以后至今不回家看管孩子,分居期间,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此,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要我连本带利还她160000元才同意离婚,原告做生意欠了几十万的债务,因此只答应还她80000元,且已经还了32000元,剩余50000元分两次付清,但被告不同意,到处去原告做生意的朋友和客户身边去闹,使原告的生意无法正常做下去。2015年3月5日,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老母亲,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忍无可忍。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xx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彪与被告吴xx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27日到天柱县渡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生育女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身份证、户口簿、天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为一些琐事会发生争吵,这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正确看待,相互多包容,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会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彪请求与被告吴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广福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人民陪审员 彭 明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桂 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