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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金某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官银,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芝,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系原告姐姐。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相识,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时间仓促,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与被告已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乡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怀孕但因小孩发育不良已人工流产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和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信息详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多次讲过好话不想离婚的事实;2、陈珍祥、吕传明、熊云清、曹品、李银香、谢在发书面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及婚前原告曾去被告家附近了解被告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以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双方母亲的关切下相识,同年6月1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该笔钱原告花了16300元购买金器,其中包括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被告戴1枚)和金手镯1只,同时还给被告买了1200元的服装,购床上用品400元,以上总共花费179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安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但小孩发育不良没有胚芽,宫内无回声区,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福建省闽清县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因无钱支付人工流产前后的生活费和医疗手术费开支,原告将金戒指和金手镯变卖后用来支付了其生活费和医疗手术费用。原告所用的金项链已被被告拿走。现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后是否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正处于磨合期,有时发生争吵实属正常,虽因原告所怀小孩没有胚芽已人工流产,但是两人不存在根本分歧,且被告曾多次与原告电话信息沟通,原告也能理解,可见,婚后两人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信通过两人的共同努力和相互包容理解,足可组建一个美满的家庭。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