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杨中超、常新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杨中超,常新璞,徐友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7680654-3。代表人梁威,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春杰,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杨中超,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常新璞,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徐友发,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杨中超、常新璞、徐友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超、常新璞、徐友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杨中超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常新璞、徐友发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杨中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新璞、徐友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中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中超50000元,期内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一年。2、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常新璞、徐友发给被告杨中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杨中超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杨中超选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杨中超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的事实。被告杨中超、常新璞、徐友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中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中超5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该笔借款由被告常新璞、徐友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中超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中超、常新璞、徐友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杨中超使用,被告杨中超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中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新璞、徐友发自愿为被告杨中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中超、常新璞、徐友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常新璞、徐友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中超、常新璞、徐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刘德俭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