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滑县上官镇牛屯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6月15日、7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自学,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自学、翻译人员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7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中牟县大孟镇绿博园二号安置区项目部生活区内,其在经过该生活区2号楼101宿舍时,见该宿舍窗户下放了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便拉开窗户将该电脑盗走。其又在经过2号楼104宿舍时,见宿舍内靠窗户的床铺和椅子上分别放了一台华硕牌和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便拉开窗户将该两台电脑盗走。现三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又系聋哑人,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7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中牟县大孟镇绿博园二号安置区项目部生活区内,其在经过2号楼101宿舍和104宿舍时,见室内有笔记本电脑,盗窃101宿舍杨月霞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104宿舍陈加飞、叶磊华硕牌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案发后,三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杨月霞、陈加飞、叶磊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月霞、陈加飞、叶磊的陈述,证人李亚伟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现场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损失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瑞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