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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严晓红、叶聿忠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8号。负责人:梁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前,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严晓红,女,1979年9月5日出生。被告:叶聿忠,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中行)与被告严晓红、叶聿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晓红、叶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中行诉称:2012年2月,被告严晓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3779934775419的信用卡。2013年3月,经被告严晓红申请,并由被告叶聿忠提供担保,原告提高上述信用卡授信额度至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严晓红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严晓红计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73984.3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严晓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1843.14元、利息4158.06元、滞纳金7983.15元,合计73984.3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结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叶聿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晓红、叶聿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严晓红向原告大田中行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全额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等。同日,被告严晓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由人民币10000元提高至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叶聿忠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愿意为严晓红信用卡增额提供担保,并遵守下列条款:1、若当被担保人的信用卡出现逾期且经贵行三次以上催收,不管催收结果如何,则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该交易项下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2、被保证人信用卡交易结清前,未经发卡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等。后经原告审核通过,向被告严晓红发放卡号为5183779934775419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被告严晓红激活该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透支本金61843.14元、利息4158.06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中银信用卡分期交易客户须知、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催收历史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晓红向原告大田中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的透支本金61843.14元、利息4158.06元、滞纳金7983.15元及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聿忠作为保证人在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上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对上述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偿还透支本金61843.14元、利息4158.06元、滞纳金7983.15元(计至2015年4月17日),合计人民币73984.35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叶聿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