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国富与郑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富,郑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富,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龙,农民。上诉人卢国富与被上诉人郑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朱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卢国富于2015年1月12日持欠条一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郑子龙偿还借款10000元,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正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2%此款付支付利息郑子龙2002.2.22号郑子龙2000.5.2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中的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笔迹是否被告所写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原告在家中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被告不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现金10000元,除提交存疑且被告否认的“欠条”之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款项10000元确为被告所借,且经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国富负担。卢国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条属于现金支付凭证,本身就充分表明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于借条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子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卢国富起诉要求郑子龙归还借款,应当就其与郑子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举证证明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卢国富除提供落款人为郑子龙的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且郑子龙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卢国富并不申请对该借条中郑子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子龙与卢国富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卢国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卢国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