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章,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徐敏章,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负责人王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星,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该单位司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吕志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敏章与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徐敏章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至国道206线城港路街道路个庄村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的杨吉星驾驶的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急救,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167.59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3500元、徐连鹏护理费4563.43元、王月华护理费87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75元,共计91616.77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57839.46元。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杨吉星是金源公司雇用的司机,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12到2014年5月11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徐敏章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至国道206线城港路街道路个庄村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的杨吉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敏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吉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2167.59元,并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庭后7日内核实一下再回复法院,逾期视为认可无异议。被告金源公司无异议。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回复意见。2014年12月22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敏章的右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和被告金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金源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金源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的意见。原告徐敏章是农民,兄弟姐妹3人,长子徐军章已于2014年4月4日去世,现有次子徐国章与原告,被抚养人母亲李春香,1930年6月15日出生,户口在烟台,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8344.75元(11882元/年×20年×10%+18323元/年×5年÷2人×10%)。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个庄村民委会员证明、李春香户籍证明1份,并说明李春香的丈夫原来在烟台上班,李春香的户口随丈夫迁到了烟台,一直在烟台生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李春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是城镇居民,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证实其无收入来源,家庭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李春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金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开发区东林园艺场工作,平均日工资90元,误工费计算为135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开发区东林园艺场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原告日工资90元,不能按每月30天计算,每月有相应的休息日,应当按每月22天计算,每月工资应当按2000元计算。被告金源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伤住院期间是由儿子徐连鹏和妻子王月华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护理30天,护理费计算为5442.43元(29222元/年÷365天×57天+11882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徐连鹏系父子关系;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王月华系夫妻关系。其儿子的护理费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其妻子的护理费是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提交烟台市芝罘区幸福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徐连鹏户籍所在地是在烟台市芝罘区福泰路34号内室。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都对,无异议。被告金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6元/天×27天),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0元,原告同意。另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赔偿款9957元。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源公司提交的收条4张,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吉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由被告金源公司按杨吉星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庭后7日内核实后再回复法院,逾期视为认可无异议,后未回复意见,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李春香是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又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经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是医疗费32167.59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8344.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442.4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敏章经济损失57447.18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8344.7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442.43元、交通费1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敏章9698.88元{(医疗费321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30%}。二、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并,兑除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的995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徐敏章57729.06元,直接付给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94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金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1408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田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