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76号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4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6751-6。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杰、林丹华。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蓬壶镇壶南村。法定代表人陈锦延。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与人民陪审员林翠荔、苏丽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木浆买卖业务,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JF-YFX0729、14JF-YFX0811、14JF-YFX0825、14JF-YFX0911、14JF-YFX0926的《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97667.3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1、向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97667.39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31079.79元和1066587.6元为基数,分别按1.2%、1.5%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87737.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31079.79元和1066587.6元为基数,分别按1.2%、1.5%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87737.7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4JF-YFX0729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阔叶木浆和漂白针叶木浆,总金额为503310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8月4日将货物提清,且于实际提货日起算60天内将全额货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延迟办款,需按1.2%/月以天计算额外支付利息;如被告在付款期内不能按时付款,应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1.2%以天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将实际价值51971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货款20984.61元。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编号为14JF-YFX081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阔叶木浆,总金额为332354.4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8月18日将货物提清;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前一份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编号为14JF-YFX0825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针叶木浆,总金额为412256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8月31日将货物提清;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第一份合同,但利息及违约金利率均为每月1.5%。原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编号为14JF-YFX091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阔叶木浆,总金额为332354.4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9月17日将货物提清;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14JF-YFX0825号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9月11日和12日各将合同项下一半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编号为14JF-YFX092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阔叶木浆,总金额为321977.2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9月29日将货物提清;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14JF-YFX0825号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和27日将合同项下价值分别为166177.2元和1558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7667.3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073142.91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收据》、《对账单》,(2015)思民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各85876.58元(详见附件一),此后应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2%及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保全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97667.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85876.58元,此后以831079.79元为基数,按每月1.2%的标准继续计算,并以1066587.6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继续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85876.58元,此后以831079.79元为基数,按每月1.2%的标准继续计算,并以1066587.6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继续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5元,由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41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一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合同号尚欠货款收货时间应付款时间截止时间违约天数利率利息/违约金14JF-YFX0729498725.392014-7-302014-9-282015-2-21271.20%25335.2514JF-YFX0811332354.402014-8-132014-10-122015-2-21131.20%15022.42小计831079.7914JF-YFX0825412256.002014-8-262014-10-252015-2-21001.50%20612.8014JF-YFX0911166177.202014-9-112014-11-102015-2-2841.50%6979.4414JF-YFX0911166177.202014-9-122014-11-112015-2-2831.50%6896.3514JF-YFX0926166177.202014-9-262014-11-252015-2-2691.50%5733.1114JF-YFX0926155800.002014-9-272014-11-262015-2-2681.50%5297.20小计1066587.60合计1897667.3985876.58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