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秀成与刘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成,刘华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王秀成,居民。被告刘华林,居民。原告王秀成诉被告刘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成诉称,被告刘华林租赁原告自有房屋,2013年度拖欠原告房屋租金7万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按15%计年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华林给付租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王秀成与被告刘华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王秀成将位于邳州市某广场××#的家庭共有房屋租赁给被告刘华林使用,2013年原、被告又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63000元。但被告未支付租金。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华林给原告王秀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秀成房租费(2013年度)人民币计柒万元整¥70000元。10月30日付清如不付计付年息15%。”逾期被告刘华林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房产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秀成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刘华林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华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华林承诺“10月30日付清如不付计付年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刘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秀成房屋租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5%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全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怡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