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X诉吴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高X,男,1977年10月23日生,彝族,石屏县人。被告吴XX,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原告高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话多,对老人、小孩不好。我为了家庭,尽量让着她,可她不理解,不得已于2010年去昆明打工。现我们分居已5年,夫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与前妻(前夫)所生孩子由各自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归我所有,四门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是第二次婚姻,结婚多年来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分居的事实。目前的矛盾,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因第三者的原因,原告不对家庭承担责任,还对我实施暴力。我不同意离婚,望法院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高X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档案局出具的《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前妻离婚后,又与被告登记结婚,现双方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吴XX对原告高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吴XX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薄》,欲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系国家档案管理机关根据原始档案复印的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交的《户口薄》,系公安机关填发的户口登记薄,内容客观真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与前妻(前夫)生有子女,再婚后没有再共同生育子女。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相处、沟通交流减少,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X坚持离婚,被告吴XX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搞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沟通交流减少所致。只要今后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对其实施暴力的答辩,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吴XX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发启审判员 赵永庆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鱼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