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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朱海、朱继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朱海,朱继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辉,男,生于1962年5月28日,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职工。被告朱海,男,生于1994年2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朱继贤,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朱海、朱继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朱继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海购农用车,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朱继贤于2013年7月3日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朱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工作单位南郑县胡家营中心小学提供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会同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大河坎天汉大道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会同》,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海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68·5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2,由被告朱继贤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诉讼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朱海、朱继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朱海以购买农用车为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朱继贤自愿为被告朱海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三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海借款5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用途购农用车,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朱继贤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时,其所在工作单位南郑县胡家营中心小学提供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朱海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除了归还部分利息外,其本金和截止2015年5月20日所欠利息3668·53元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证据有贷款申请书、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朱继贤工作单位南郑县胡家营中心小学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照片、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海以购买农用车为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0.00元的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海除了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和所欠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现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继贤自愿为被告朱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68·53元,合计本息53668·5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继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继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朱海追偿。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朱海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应当在执行中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