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兆调与陈锡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调,陈锡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罗兆调,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锡艺,农民。原告罗兆调诉被告陈锡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调诉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3年9月7日以承揽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天立写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如逾期一天,每天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同时,被告用自有车牌号为桂R×××××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在收到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上述机动车登记证后,当天在其家中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锡艺向原告罗兆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于2013年9月7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以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证书编号:44001226285944XXXXXX59)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陈锡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锡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贷用途、目的合法,同时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逾期拒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得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虽无利息约定,但有违约金的约定,而违约金在法律上有惩处与补损功能,而被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艺返还原告罗兆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锡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天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