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陈水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陈水仙,谢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法定代表人:干秋红。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委托代理人:傅伟宏。被申请人:陈水仙。被申请人:谢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0087427-433-2013000016《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方式为额度循环支用。两被申请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五家坪8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140000元。根据约定,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并于当日重新向申请人贷款11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实现对两被申请人陈水仙、谢谨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五家坪8号房地产的抵押权。被申请人谢谨答辩称,用位于开化县城关镇五家坪8号的房产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1140000元是事实的。办理贷款和抵押都是我们夫妻两人一起去签字的,但是这笔款项并不是我自己使用,而是杜小仙用掉的,我们收取1分的月息。银行工作也存在失职,他们没有及时通知我们贷款逾期的情况,导致我们丧失了6个月的追款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自2013年1月15日取得开化县城关镇五家坪8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字第D0150**号。因被申请人陈水仙、谢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1907752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水仙、谢谨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五家坪8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904452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853元,由被申请人陈水仙、谢谨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