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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章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章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78号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章发,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高章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清、沈勇,被告高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与安徽碧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园道1号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公园道1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公园道1号小区7幢105室业主,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设计图纸乱开入户门,将其房屋与小区外直接相通,致使外来人员不经过小区大门而从被告房屋直接进入小区,给一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导致小区发生财物丢失现象。被告的行为给小区安全带来隐患,对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带来诸多不便,也改变小区原来设计,影响了小区的整体外观。原告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封闭其擅自开的入户门,恢复原状,消除对原告正常管理的影响;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章发辩称:被告购买的房屋面临小区本来为落地窗户,不是封闭的,窗户和门差距不大,何况改造的不是一家,被告认为改造对小区影响不大。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安徽碧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长城物业公司对其投资兴建的公园道1号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公园道1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长城物业公司在房屋正式销售之前配合安徽碧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安徽碧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购房人在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让购房人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高章发系公园道1号小区7幢105室业主,其在购买房屋时安徽碧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碧城公园道1号业主临时规约》,该规约第三章第十九条第1项规定,禁止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公园道1号小区7幢105室设计为商铺,安徽碧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该房屋面临小区为落地玻璃窗户(下为固定玻璃高约50厘米,上为两扇推拉窗,单扇宽约95厘米),玻璃窗户内安装高约110厘米铁栏杆。高章发接收房屋后出租用于经营超市,并将房屋内靠临小区的落地玻璃窗改造成入户门,破坏了原有的内装防护栏杆、玻璃窗,致使人员可以直接通过该房屋自由进出小区,为此长城物业公司要求高章发进行整改、恢复原状,高章发拒不履行,长城物业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登记簿1份,《公园道1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碧城公园道1号业主临时规约》1份,部分房屋设计图纸打印件1份,现场照片1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禁止侵占、损害物业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本案中,被告高章发擅自将其房屋外窗户改造成入户门,并经营超市,致使人员通过此门能够自由进出小区,给小区物业管理带来不便,并造成安全隐患,且此行为也违反了《碧城公园道1号业主临时规约》的规定,故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高章发封闭擅自改造的入户门,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封闭“公园道1号小区”7幢105室擅自开的入户门,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高章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