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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42号原告谢某某,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甲,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三、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被告许某甲称其尚欠本村许贵林5000元、借姑父的25000元,均用于其父亲治病和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关的欠条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谢某某亦不认可。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在江门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在江门工作,月收入3000元。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决定由谁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及原告返还婚娶时的礼金和共同偿还为其父亲治病花费的医疗费。裁决结果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且婚后于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丙。婚前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珍惜夫妻感情,且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某甲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婚娶时的礼金即相关费用壹万伍仟元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偿还医治其父亲所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赡养被告父亲的义务,且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兄弟共同支付完毕。而原告称其不清楚该项债务,且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许某丙由被告许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女孩许某乙由原告谢某某负责抚养;三、现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自清偿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