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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媛心,邓新有,邓富文与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河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仁法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邓媛心,女,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048X。申请执行人邓新有,男,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0472。申请执行人邓富文,男,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0479。被执行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河坑冲组,地址广东省仁化县。负责人何永新,河坑冲组组长。申请执行人邓媛心、邓新有、邓富文与被执行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河坑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河坑冲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发放2014年澌溪山水库给予的粮食补贴和水渠补贴1200元给申请执行人邓媛心、邓新有、邓富文,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河坑冲组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5年7月24日本院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3日,本院传被执行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河坑冲组小组长何永新到庭,被执行人表示若申请执行人肯放弃这3447元,且村民都同意的话,从下次分配开始申请执行人就可以参与分配。本院将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其履行计划。2015年8月4日,本院到董塘政府及村委会调查了解,得知到年底被执行人将会有粮食补贴和水渠补贴的收入。本院认为:该案本院到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的粮食补贴和水渠补贴的年底才发放,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仁法执字第3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志裕审判员  杨汉桶审判员  叶德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