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委托代理人黄成发,男,生于1943年8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委托代理人韩应朝,男,南召县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兴武、丁恒众、马荣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毫不关心,也不给生活费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2015年4月28日南召县计划生育宣计站出具的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无近期生育史、未孕。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大的矛盾,因经济方面出现的矛盾可以协调化解,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儿黄某某,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生气,为离婚一事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武审判员 丁恒众审判员 马荣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