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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昌诉被告张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于昌,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英伟,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于昌与被告张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英伟向原告借款1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出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元。被告张英伟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英伟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伟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英伟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伟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昌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