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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正伟与郭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谭正伟,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建,重庆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静,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谭正伟诉被告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郭静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正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老火锅店向其借款515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万元,尚欠415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在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谭正伟借款本金4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00元,由郭静负担(此款谭正伟已预缴,郭静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谭正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审 判 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