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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晓龙与苟坤、朱菊英、李勇、刘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龙,苟坤,朱菊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李勇,刘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朱晓龙,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坤,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朱菊英,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太军,攀枝花市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戴宪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负责人胡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被告刘冬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州。原告朱晓龙诉被告苟坤、朱菊英、李勇、刘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凉山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告苟坤、朱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太军,四川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凉山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龙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菊英驾驶苟坤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倮果往密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江大道钛白粉厂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勇驾驶的刘冬梅的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轻型普通货车驶向相对方向车行道内与朱晓龙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朱晓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朱晓龙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垫付医疗费138元,误工费37924,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9000,护理费7081,住院伙食补助528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120833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朱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一、朱晓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晓龙是城镇人口。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被告凉山财产保险、朱菊英、苟坤意见与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四川人寿保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凉山财产保险、朱菊英、苟坤意见与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三、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78号意见书、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300号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应当享受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垫付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78号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续医费鉴定》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300号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只认可6000元,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菊英、苟坤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四、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6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66天没有异议,对出院后休息时间不认可,原告出院后已经治疗好,不需要休息,并且诊断书时间是2015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菊英、苟坤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五、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检查费138元。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菊英、苟坤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六、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属于城镇人口。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收入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规定,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应当结合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四川人寿保险意见一致。被告朱菊英、苟坤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四川人寿保险意见一致,补充:没有工资表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七、证明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四川人寿保险意见一致。被告朱菊英、苟坤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残疾等级低,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被告四川人寿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已经预支了10000元保险金给原告,应当在支付的总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应当如何赔偿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苟坤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李勇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当和原告分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果超限额,按比例赔偿。被告凉山财产保险辩称:我公司是李勇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凉山财产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号:PDZA20145134T000003677)1份,保险条例1份,拟证明李勇驾驶的车辆(川WN76**)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凉山财产保险最多赔偿121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菊英、苟坤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意见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我方一共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57347.2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中减扣。车主苟坤与朱菊英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家用车,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但原告的损失需要有相关依据。被告朱菊英、苟坤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单1份,三者险保单1份,拟证明朱菊英、苟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川人寿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赔偿限额的三者险。原告朱晓龙及其他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二、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朱菊英、苟坤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6600元。原告朱晓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如果需要陪护,应当提供医嘱证明,没有医嘱属于被告方自己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应当由被告朱菊英、苟坤自行承担。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三、收条2份(2014年7月3日,收款人:曾丽;2014年7月3日,收款人:朱晓龙)。拟证明被告朱菊英、苟坤支付给了原告13000元现金,另外还支付2000元现金,没有出具收条。原告朱晓龙认可收到被告朱菊英、苟坤支付的15000元。其他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四、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40张,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41254.25元(其中10000元是四川人寿保险垫付),门诊费2863.95元。原告朱晓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费用保险公司要扣除15%-20%,门诊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五、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86元交通费。原告朱晓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是转院及住院期间产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不属于转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六、伤残鉴定发票1张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原告朱晓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人寿保险、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七、住宿费发票3张,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宿费1086元。被告四川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住宿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朱晓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朱晓龙承担。被告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如何赔偿请法院依法确认。八、餐饮费票据10张,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餐饮费420元。原告朱晓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人寿保险、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餐饮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主张餐饮费。九、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辅助器具费350元,生活用品费187元。原告朱晓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人寿保险、凉山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上列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辅助器具费应当有鉴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6时55分许,被告朱菊英驾驶的普通货车(车主为苟坤),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往密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沙江大道钛白粉厂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勇驾驶普通客车(车主为刘冬梅)相撞,相撞后,轻型普通货车驶向相对方向车行道内与朱晓龙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朱晓龙、朱菊英及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陈道攀、周乾顺、张建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陈道攀、周乾顺、张建帮、朱晓龙不负事故责任。朱晓龙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于同年7月3日出院,住院66天,花费住院费41254.25元,由朱菊英垫付31254.25元,四川人寿保险垫付10000元,住院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渐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18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出院后,医院门诊诊断,医嘱休息时间到2015年2月4日止。朱晓龙还花费门诊治疗费2863.95元,由朱菊英垫付。同时查明:2014年6月20日,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朱晓龙系该公司职工,职务为销售主管,已经在公司工作51个月,固定月收入为5456元。2015年2月9日,3月12日朱晓龙先后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3月13日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78号、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78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朱晓龙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由朱菊英垫付。第30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朱晓龙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9000元;鉴定费为6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由朱晓龙垫付。事发后,朱菊英、苟坤还支付给朱晓龙现金15000元,朱菊英的住院费2655.65元、门诊费2005.45元由自己垫付,朱菊英、苟坤还垫付了陈道攀的门诊费2190.88元,周乾顺的门诊费1955.76元,张建帮住院费5701.62元、门诊费2316.01元、护理费1450元,普通货车的拖车费300元、维修费41000元、停车费60元。川DC13**号车辆的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60元,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212元。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陈道攀、周乾顺、张建帮系朱菊英、苟坤雇佣的工人,庭审中,朱菊英、苟坤表示无法联系到这三个人。车主苟坤向被告四川人寿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该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是1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车主刘冬梅向被告凉山财产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该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内资外资和港澳台投资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435元,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攀枝花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认定朱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陈道攀、周乾顺、张建帮、朱晓龙不负事故责任的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菊英对此次交通事故给朱晓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四川人寿保险作为普通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凉山财产保险作为川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晓龙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朱晓龙的相关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朱晓龙花费住院医疗费41254.25元,门诊治疗费2863.95元,其中朱菊英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1254.25元,垫付门诊治疗费2863.95元,四川人寿保险垫付10000元,本院认定朱晓龙的医疗费共计为44118.2元;2.朱晓龙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位于四川省西昌市的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费用,故其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48762元;3.朱菊英、苟坤为朱晓龙垫付了886元交通费,根据朱晓龙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朱晓龙的交通费为886元;4.朱晓龙的出院证载明其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住院病例的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虽然朱晓龙未提供单独的陪护证明,但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不容辩驳。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31642元,根据该标准,朱晓龙的护理费可以核定为8001.43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66天),因为朱晓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朱菊英、苟坤自行聘请,护理费由其自行支出,朱菊英、苟坤主张为朱晓龙垫付了护理费6600元,本院认定朱晓龙的护理费为6600元;5.朱晓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朱晓龙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比较明显的,应当给予抚慰,本院对朱晓龙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6.四川省2013年度内资外资和港澳台投资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435元,虽然朱晓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其工作性质及休息的时间,朱晓龙要求赔偿误工费379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朱晓龙住院66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朱晓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朱菊英、苟坤为朱晓龙垫付餐饮费420元、生活用品费187元、住宿费1086元,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86元,超出部分应当由朱晓龙自行承担;10.朱菊英、苟坤为朱晓龙垫付辅助器具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11.朱晓龙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3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朱晓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1元,其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晓龙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为: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44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8398.2元,四川人寿保险应当在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凉山财产保险应当在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为47398.2元,由四川人寿保险在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晓龙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费用为:交通费886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7924元、辅助器具费350元、住宿费1086元,合计98608元,四川人寿保险应当在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643.6元,凉山财产保险应当在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64.4元;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陈道攀、周乾顺、张建帮系朱菊英、苟坤雇佣的工人,其损失已经由朱菊英、苟坤进行了赔偿,且朱菊英、苟坤表示无法联系到这三个人,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保留其他伤者在普通货车、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中应得的份额。朱晓龙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晓龙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的其他应当减少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龙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9643.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7398.2元,合计147041.8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朱菊英、苟坤支付的现金1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34118.2元、护理费6600元、餐饮费420元、生活用品费187元、交通费886元、辅助器具费350元,还应当支付7948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龙无责任医疗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964.4元,合计9964.4元;三、被告朱菊英、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晓龙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合计738元;四、驳回原告朱晓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朱菊英、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夜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