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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桐硕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桐硕,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刘桐硕。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无业。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商业117号。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唐海县海诺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国毅,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桐硕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桐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桐硕诉称,2009年11月26日我在唐海县海诺大厦售楼处与二被告在签订了《售后返租合同》的前提下,购买了海诺商务会馆A座12层1202号商业房产,面积为41.71平方米,总价款为180688元。房屋租金为购房款的8.8%,计15900元,期限为8年。我一次性将该商业房产的购房款交清,并在原唐海县建设局房管部门的监督下签订了购房合同。2011年初被告以租金代缴房产契税等各项房产证费用的形式支付了2011年房屋租金。但二被告未约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返租租金,故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海诺商务会馆售后返租合同》有关承诺内容,并支付海诺商务会馆A座12层1202号商业房产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63600元及利息,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刘桐硕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海诺商务会馆A座12层1202号房屋,并交纳了该套商业房产的购房全款180688元。经协商,原告刘桐硕作为甲方与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售后返租合同》(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约定,根据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和“海诺商务会馆”物业的特殊性,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海诺商务会馆”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活动、统一向业主支付租金和收益,对此甲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视为已充分了解,并予以同意。甲方就所购房屋委托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乙方可以甲方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订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扣代缴各种税费并完成托管工作。甲方委托并协助乙方与开发商办理所购房屋的相关交接手续,在办理手续时,乙方的签收行为对甲方具有法律效力。托管期限从甲方与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起第5天开始计算,其后8年为该房屋的托管期。在该房屋的托管期限内,该房屋的目标年租金为购房总价款的8.8%,计15900元(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元整)。实际租金超出目标租金部分为服务奖金,归乙方(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租金返还方式为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3至5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连返8年。《售后返租合同》(委托经营协议)还约定,乙方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以自己的名义自主招商,对外签订该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与该房屋出租的有关文件。有权决定该房屋的租赁价格、期限及所有租赁条件及租赁协议的条款。为保证甲方和丙方的合法权益,乙方指定的各区域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和租赁协议文本等应事先交丙方审核,乙方不得与承租人串通侵害甲方和丙方的权益。全权办理向承租人交付及收回该房屋催讨租金等事宜。丙方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协助乙方完成该房屋的出租事宜。有权审核乙方的租赁协议文本、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并在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当时,责成其改正。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售后返租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了原告刘桐硕首年返租款15900元。依据《售后返租合同》的约定,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应于当年1月3日至1月5日前支付,但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刘桐硕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售后返租合同。3、购房发票及交纳各项费用的收据。4、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桐硕在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桐硕明示,对原告刘桐硕购买的商业用房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原告刘桐硕接受这种明示并购买了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诺商务会馆商业用房一套。原告刘桐硕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返租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中,原告刘桐硕就所购房屋委托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商及营运管理,可以原告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订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扣代缴各种税费并完成托管工作。由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商品房销售时,即对购买人明示,该商品房销售后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故实行统一经营管理模式是销售该商品房的重要因素。而在《售后返租合同》中又约定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各区域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和租赁协议文本等应事先审核,协助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完成该房屋的出租事宜,并在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当时,责成其改正。故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监督、指导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全部租赁事宜、实现各方合同目的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售后返租合同》是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原告刘桐硕完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招商、营运管理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前,2013年1月5日前,2014年1月5日前,2015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刘桐硕当年租金各15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桐硕2012年的租赁费15900元,并自2012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桐硕2013年的租赁费15900元,并自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桐硕2014年的租赁费15900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四、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桐硕2015年的租赁费159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五、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