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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二叔),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方和、李丹,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刘某甲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其至刘某甲处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刘刘某某某。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其发现刘某甲脾气古怪,双方无法沟通。其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回娘家生活,刘某甲一次都没有去找。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杨某某与其结婚五年中只在其家中生活了二个月,其无论怎么做都得不到杨某某的满意,同意离婚,但是,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其有多方面的优势。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经起诉过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的事实。刘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某甲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并刘某甲结合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刘某甲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杨某某、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某(一直随杨某某生活)。2014年正月,杨某某、刘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负气离开刘某甲家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9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某某、刘某甲离婚。其后,杨某某、刘某甲仍然不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杨某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杨某某、刘某甲均主张婚生子刘某某某的抚养权。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共同生活,法律规定的原则是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就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杨某某、刘某甲婚生子刘某某某出生后一直随杨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某随杨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随刘某甲共同生活需改变刘某某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刘某某某应随其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不要求刘某甲承担抚养费,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某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独自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