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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云龙路8号。负责人王梅琴,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