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建斌诉被告胡觉林、胡术龙、彭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斌,胡觉林,胡术龙,彭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夏建斌,男。委托代理人陈俊,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金凤路**号。被告胡觉林,男。被告胡术龙,男。被告彭建文,男。原告夏建斌诉被告胡觉林、胡术龙、彭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胡觉林、胡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斌诉称: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经常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开心食府茶酒楼提供鸡、鸭、鳝鱼等食材。被告胡觉林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初向原告出具10491元和23187元的货款欠条两张,共计33678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28678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67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3548.9元,合计32226.9元。被告胡觉林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10491元货款属实,但2013年初所出具的欠款明细账虽系被告胡觉林亲笔书写,但并未署名,也未与原告对账,因此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现三被告内部尚未结算清楚,加上目前被告胡觉林经济困难,故暂时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胡术龙辩称:三被告内部已经结算清楚,因被告胡术龙不负责采购,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也不知情,故被告胡术龙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彭建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三被告在湘潭县花石镇河头湾村合伙经营开心食府茶酒楼(以下简称开心食府),由被告彭建文负责收入和支出,被告胡术龙负责厨房和服务员的管理,被告胡觉林负责采购。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向开心食府出售鸡、鸭、鳝鱼等食材。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觉林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之前开心食府尚欠原告货款10491元(被告胡觉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继续向开心食府供货。2013年初(农历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胡觉林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所售货物进行结算,被告胡觉林分月登记了所欠原告货款的明细账,同时确认该五个月共欠原告货款23187元,但被告胡觉林未在该欠款明细账上署名。后被告胡觉林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2014年后,三被告未再继续经营开心食府。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67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3548.9元,合计32226.9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两份、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夏建斌、被告胡觉林、胡术龙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其对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术龙以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第三,关于被告胡觉林主张其于2013年初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明细账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觉林未在该明细账上署名,但其当庭承认此系自己亲笔书写,并且该明细账记载的欠款时间与第一张欠条记载的时间相衔接,这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胡觉林结算后仍继续向开心食府供货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该欠款明细账系被告胡觉林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第四,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觉林、胡术龙、彭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夏建斌货款28678元;二、驳回原告夏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胡觉林、胡术龙、彭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