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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笫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笫0218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明阳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B,现年7周岁。但近年来被告总是通过上网聊天与网友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己回娘家,经多次寻找我得知被告与他人育有一子。我二人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拒绝回承德办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B归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两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承德县公安局三沟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B。3,承德县三沟镇三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某于2012年7月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B。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7月回黑龙江娘家至今不归,其孩子刘某B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提起离婚后,被告丁某某给本院寄来答辩状及身份证复印件,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不到庭本案不予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因生活条件和环境影响导致被告回娘家不归;被告丁某某放弃对孩子抚养,与原告刘某某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为了原、被告的长远利益及对子女抚养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三十六条、笫三十七条、笫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男孩刘某B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持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证明方可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马宝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