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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6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5时许,兴仁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B与三妹孔村副主任C到被告人王某家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时,王某酒后以找B要回其身份证为由趁机发泄,手持杀猪刀威胁B和C,并打B和C各一耳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疾病证明书、手机发票、证人D、E、F、G、H证言、被害人B、C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玲审 判 员  杨时军人民陪审员  张远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