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兰溪市公��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童华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在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陈某的来料加工点上班,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倪某(系陈某之母亲)放在桌子上的皮包内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在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陈某的来料加工点上班,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倪某放在桌子上的皮包内人民币100元。3、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吴某在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陈某经营的来料加工点上班,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某放在桌子上的皮包内人民币900元。4、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陈某经营的来料加工点上班,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桌子上的皮包内人民币500元,后被人发现,被告人吴某当场将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吴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倪某、陈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出所有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童华仙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谅解,曾患有精神病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搜索“”